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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浉检公诉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刁某某,聋哑人,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和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利辛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15天(201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8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经信阳市浉河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8日前后,被告人刁某某从外地乘车流窜至信阳市,伙同其聋哑人同学(身份未查清)在信阳市1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犯罪。

2019年2月22日14时20分,在信阳市1路公交车上, 被告人刁某某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郭某某的手提包拉开,将其包内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900余元。

2019年2月22日16时30分许,在信阳市1路公交车上,被告人刁某某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侯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拉开,将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1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其盗窃得手后便在工区路双龙食品厂公交站牌下车,到双龙食品厂内将钱包内现金拿走并将钱包丢弃,后被何某某捡到将钱包交给信阳市公安局工区路派出所,并返还被害人侯某某。

2019年2月23日12时许,在信阳市1路公交车上, 被告人刁某某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袁某某的女式手提包拉开,将包内的现金68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侯某某、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6.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刁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燕

2019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刁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何某某的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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