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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薛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519**********,汉族,户籍地(现住地)河南省开封市***区**街**号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25日被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14日被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薛某伙同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崔某某(已判决),驾车来到**镇***村被害人王某某居住的小区,将王某某的电视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视机市场价格为2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薛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证明、同案犯崔某某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薛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上述情况,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认罚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智宇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2.随案移交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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