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57********,哈尼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被元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9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1日元阳县公安局再次对其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2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用其父亲遗留下来的制枪工具在其家中为他人维修枪支并收取费用,2016年10月19日,元阳县公安局民警入村走访中在其家中发现并查获一支铜炮枪、六根枪管和部分制造枪支的作案工具。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送检的6根管状物为枪支散件。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照灵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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