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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市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新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以下简称**克拉玛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镇******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9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由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河南省伊川县**镇**村**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由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年8月20日本院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县**镇**村**组,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由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年8月20日本院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员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203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商场退休职工,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小区**幢**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由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年8月20日本院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顾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2031963********,汉族,党员,高中文化程度,系**公司退休职工,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苑**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由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年8月20日本院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郑州**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伊川县**镇**村**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由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年8月20日本院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402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小区**幢**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由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年8月20日本院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203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公司退休职工,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小区**幢**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由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年8月20日本院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员某某、顾某某、陈某丙、蒋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20日经改变管辖,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2日已告知八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本人及他人名义先后成立伊川县**机械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新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至案发,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给伊川县**机械有限公司出借资金用于工程建设为由,夸大公司项目规模,隐瞒真实经济能力及资金用途,以与投资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承诺高额回报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由陈某甲雇佣被告人陈某乙负责**克拉玛依分公司的全部业务,雇佣被告人陈某丙为保安并辅助陈某乙管理公司事务,陈某乙陆续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员某某、顾某某、蒋某某、王某某为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分发名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64人吸收资金共计14516.81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扣除重复投资数额,吸收资金共计2120.9万元,其中200余万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其余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返还投资人本息及日常开销等,尚有1212.0972万元未归还。

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吸收资金共计14317.81万元,扣除重复投资数额,吸收资金共计1962.9万元;陈某丙吸收资金共计10658.76万元,扣除重复投资数额,吸收资金共计1514.4万元;顾某某吸收资金共计3010.95万元,扣除重复投资数额,吸收资金共计390万元;张某某吸收资金共计1788万元,扣除重复投资数额,吸收资金共计330万元;员某某吸收资金共计1710.9万元,扣除重复投资数额,吸收资金共计330.4万元;蒋某某吸收资金共计478万元,扣除重复投资数额,吸收资金共计110万元;王某某吸收资金共计247.7万元,扣除重复投资数额,吸收资金共计5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乙主动投案,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员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人民币1212.097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员某某、顾某某、陈某丙、蒋某某、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非法集资共同犯罪,陈某甲、陈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员某某、顾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薇

               2020年9月18日 

附:(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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