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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检部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镇**村**江西省赣州市******。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9月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抢劫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月9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9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01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区**镇**村,住吉安市**区**小区。因犯销售有毒食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9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农贸市场摊贩,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住**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月7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刘**、王**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决定对上述二案并案处理,于2019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谢**租赁车辆,准备弓弩、毒针等工具,并设计行车路线后,伙同被告人刘**、王**在江西省兴国县**乡、**乡、**乡等地,采用弓弩射发毒针毒杀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洪**等人饲养的狗数十只,将未处理的死狗销售给被告人张**、“邓**”、“马**”(另案处理)等人。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等人使用的毒针中含氯化琥珀胆碱成分。

被告人张**在江西省**县**农贸市场经营狗肉,自同年11月20日起,以10.5至13元/斤的价格向被告人谢**等人收购被毒死的狗,对狗进行除毛、去内脏等处理,以20-24元/斤的价格销售给普通消费者,销售额约47000元。张**通过微信向谢**支付狗款共计人民币32205元。谢**每次收到狗款后,扣除当天租车、毒针、饮食等开销,剩余的钱与当天参与偷狗的人平分,其中王**于11月20日至22日、12月1日至3日分得赃款5160元;刘**于2018年11月10日、13日、14日、19日分得赃款1165元;20日至30日分得赃款9958元。

综上,被告人谢**伙同被告人王**、刘**等人向被告人张**销售死狗的销售金额为32205元,向他人销售死狗的销售金额为2330元,共计34535元;王**于2018年11月20日至22日,12月1日至3日伙同谢**等人向张**销售死狗的销售金额共计15905元;刘**于2018年11月20日至30日伙同谢**等人向张**销售死狗的销售金额为25800元,11月10日至19日伙同谢**向他人销售死狗的销售金额为2330元,共计28130元;张**销售有毒狗肉的销售金额为47000元。

被告人谢**、王**于2018年12月4日来到**镇准备再次作案时被侦查人员现场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谢**通过微信假称已通过客运车托运狗给被告人张**,诱使张**来到**县汽车站,侦查人员将其抓获。2018年12月24日,侦查人员在****宾馆将被告人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弓弩、毒针等物证;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傅**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洪**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谢**、刘**、王**、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6.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7.提取、辨认、搜查、指认现场笔录;8.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刘**、王**销售注射了有毒的非食品原料的狗,被告人张**销售明知掺有有毒的非食品原料的狗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谢**、刘**、王**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被告人谢**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节,被告人谢**、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青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谢**、刘**、王**、张**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物证弓弩1把、毒针137枚、手机4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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