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平市院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西安航空制动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住陕西省兴平市**路**街**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持“C1”证驾驶“白色本田飞度牌”陕A****3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咸兴路兴平市西吴镇王家东桥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2020年05月27日兴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发兴公交认字【2020】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拨打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民事部分损失共计7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3.鉴定意见;4.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救援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向受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考验期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秀娟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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