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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陈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甲,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乙,男,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甲、彭某甲、李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陈甲、彭某甲、李乙明知内黄县亳城镇西亳城村的崔某甲(另案处理)使用其个人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将办理好的银行卡、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U盾等交付给崔某甲。其中,被告人李乙的个人银行卡等物品是通过被告人彭某甲提供给崔某甲。

经查,2020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陈甲提供的卡号为6217002530008058214中国建设银行卡、6230521510026368170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别转入许某被骗资金13140元,雷某某被骗资金90000元,刘某某被骗资金50000元,肖某某被骗资金78799元。综上,被告人陈甲提供的银行卡共转入网络诈骗资金231939元。

2020年7月至8月,被告人彭某甲提供卡号为6230521350045536477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别转入黄某某被骗资金30000元,郭某某被骗资金50000元,张某丁被骗资金49000元,王某被骗资金99300元。综上,被告人彭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共转入网络诈骗资金228300元。

2020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李乙提供的卡号为6228411353011258263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别转入高某某被骗资金250000元,高某戊被骗10000元,郭某戊被骗13900元,综上,被告人李乙提供的银行卡共转入网络诈骗资金27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甲等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甲、彭某甲、李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彭某甲、李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办理的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U盾交付使用,为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甫

2020年11月23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陈甲、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乙现被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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