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现住凌海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8日20时56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G****3号别克牌小型汽车沿凌海市**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凌海市**路**公园北门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发现该驾驶员刘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抽取驾驶员刘某某静脉血液,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北医司法毒物血醇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检验:在所送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68.86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及车辆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周小丽
检察官助理:周扬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