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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化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化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公诉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7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敦化牧场,住呼和浩特市**区**小区,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化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化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化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某某、王某某(均已另案处理)驾驶汽车行驶至化德县长顺镇通往化德县白土卜子村的公路上时,遇到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汽车。双方停车后,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无故对被害人张某某使用手机砸鼻子、刀子扎左上臂等方式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某鼻骨骨折,左上臂皮肤裂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二)2018年9月4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呼市回民区温州步行街北口利客超市内,无故打砸店内物品,殴打店员。在通道街派出所民警伟某某、马某某接警后到达现场,准备将其带到派出所处理的过程中,陈某某采用辱骂、暴力等方法,阻碍警察执行职务,对民警伟某某拳击面部、脚踢腹部,致使伟乐苏鼻骨骨折,经鉴定,伟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视听光盘;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爱忠

2019年4月26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化德县看守所;

2.​ 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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