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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京三分检经检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顺义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06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3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6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4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9日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左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月11日至2月11日、2019年3月26日至4月2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13日、2019年3月12日至3月26日、2019年5月27日至6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被告人吕某某与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系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在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期间,为骗取拆迁补偿款,吕某某受杨某某指使,伙同他人抢占其他村民正在占有、未出租的村集体土地。2013年11月20日拆迁暂停事项公告正式发布后,吕某某按照杨某某的安排,负责在上述土地上栽种树木,巡视、看管建造的简易彩钢房。2014年5月20日,为阻止后沙峪镇镇政府拆除违法建造的地上物,在杨某某指使下,吕某某伙同李某乙、何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恶势力团伙成员驾驶机动车强行闯入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院内,并冲入办公楼,后被制止。其间,为顺利骗得拆迁补偿款,吕某某受杨某某指使,伙同王某某等人谎称自己系土地承租人配合进行拆迁入户调查,签订虚假的《转包协议书》,与杨某某、金永胜、李海峰、许长利、秦炳义等人(均另案处理)制作的虚假《种养殖地租赁协议》配套,形成完整拆迁手续,虚构李某甲和邵某甲等村民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已合法取得涉案8.7万平方米的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以及邵某甲于2012年间将其中部分土地转包给吕某某的事实,骗取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4亿余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8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3的蓝色帕杰罗汽车无故连续三次撞击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电动铁门,致其损坏变形。经鉴定,该电动铁门价值人民币18620元。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8年8月12日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帕杰罗汽车一辆;2.书证:《种养殖地租赁协议》、《转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非住宅现场调查表》、《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分款协议》、银行账户明细等;3.证人证言:刘某某、邵某乙、王某某、金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文检鉴定书等;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以恶势力犯罪手段抢占农村集体土地,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任意损毁公共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凯

检察官助理:王美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7册,光盘13张;

3.涉案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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