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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京二分检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杨某某、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30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镇**路**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重婚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赵国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0年6月7日9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长沟北大街集市贩卖幼猪过程中,因拒绝给生猪接种疫苗与**兽医站工作人员韩某某(男,殁年57岁)发生争执,后刘欲驾驶农用三轮车离开,被害人韩某某攀车阻拦,被告人刘某某拒绝停车继续行驶,致使韩从车上摔落,造成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急性呼吸循环衰竭,于2000年6月13日死亡。

(1)​ 重婚罪

被告人刘某某在与其妻子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杨某某的身份于2005年1月13日在内蒙古**市**区民政局与高某某办理结婚登记。

(1)​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被告人刘某某在逃期间,先后办理名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名为“李某某”的身份证件,并将上述身份证件用于办理结婚登记、申领驾驶证、办理银行卡、乘坐飞机火车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询问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有配偶而重婚且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件等,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重婚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  昊

   王  蕾

书  记  员   邱胜杰

             皋宇飞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 证人名单1份。

4.扣押物品清单1份。

5.附带民事诉讼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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