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清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园**号。该被告人因盗窃罪、扰乱社会秩序罪,于199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2006年8月29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因故意伤害、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1月2日减为有期徒刑20年,减刑后刑期起止日为2010年11月2日至2030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9日减刑10个月,2015年2月12日减刑1年,现刑期起止日为2010年11月2日至2029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入监,2009年1月5日从北京市**监狱调入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监狱(以下简称**监狱)八监区服刑改造。2019年10月21日**监狱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其作出隔离审查的决定。
因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被**监狱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隔离审查决定。
本案由**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事实和证据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25日、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6日、2020年4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下午,**监狱八监区2班服刑人员王某某和张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晚八监区民警对二人作出处理,让张某甲写检查,并让被告人王某某写认识,王某某认为自己没有过错拒绝写认识。2019年10月21日上午7时1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手持白色塑料碗从监区大厅打了碗热水回到监舍,其将碗放到多功能桌上后开始收拾个人物品,在收拾过程中看到张某甲坐在自己对面,王某某想起之前与张某甲发生的矛盾和民警的处理方式,趁张某甲低头在收拾个人物品时,端起盛有热水的碗直接扣在张某甲头上并推打张某甲致其倒地,随后王某某顺手拿起旁边的蓝色塑料凳子砸向张某甲,同监舍的其他罪犯立即上前制止王某某的殴打行为,并将二人阻隔开。随后值班民警赶到现场立即将张某甲带离监舍,后又将王某某带离监舍并关在八监区图书室。案发后,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医院初步诊断,被害人张某甲左面部、颈部、胸部、背部等部位可见多处烧伤创面,所受损伤为热烧伤(深II°TBSA10%)。2019年12月4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在被隔离审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
被害人张某甲表示不谅解王某某,希望对其依法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塑料碗照片、塑料凳子照片;2.书证:**监狱接警工作记录、发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来源、罪犯档案资料(王某某)、嫌疑人王某某照片、身份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张某甲)、被害人照片、罪犯档案资料(证人)、罪犯王某某的综合表现材料、罪犯王某某狱内改造表现、罪犯奖励信息表(王某某)、罪犯张某甲狱内改造表现、罪犯奖励信息表(张某甲)、医生证言、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医院入院记录、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医院**分院病程记录及出院记录、狱内案件立案表、立案决定书、隔离审查审批表、延长隔离审查审批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2份、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乙、姜某某、武某某、应某某、郑某某、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聘请法医检验鉴定审批表、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2019]医鉴字第1941号)、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2份);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八监区大厅视频、事发视频。9.其他证明材料:狱内案件结案表、呈请加刑批示表、移送案件告知书、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体检表、工作说明、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先前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过矛盾而一直怀恨在心,于2019年10月21日,趁张某甲低头收拾个人物品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将一碗热水扣在张某甲头上并推打张某甲致其倒地,后又用塑料凳子砸张某甲,造成张某甲被烫伤,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其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来看,被告人王某某基于先前与张某甲发生过矛盾而临时起意实施的伤害行为,其主观意图直接针对被害人张某甲个人,并无破坏监管秩序的直接故意;从行为时周围环境来看,二人系同监舍的服刑人员,殴打行为仅发生在本监舍内;从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来看,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并未引发监区监管秩序的混乱,尚未达到破坏监管秩序罪要求的情节严重的程度。**监狱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云超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隔离审查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七监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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