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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宋进斋,男,1973****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10923197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河南省南乐县**乡****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0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9年2月1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月2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进斋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宋进斋乘坐杨某甲驾驶的豫J**银灰色长安牌双排车来到南乐县西邵乡西邵集集市,趁被害人杨某乙不备,将杨某乙放置在电动车车筐内的一个黑色皮包及皮包内的一部vivo IQ00手机和60元现金盗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及皮包于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340元。2021年1月6日,宋进斋被抓获归案后对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盗窃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 IQ00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发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及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宋进斋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搜查、指认等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杨某某的辨认及指认现场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根据监控制作的光盘一张、手机微信截图及手机截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进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进斋曾因多次盗窃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进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书征

2021年3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宋进斋现羁押南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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