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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召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 ********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6********0010,汉族,初中毕业,住南召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7日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召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7月7日下午,南召县**镇居民张某甲邀请朋友在南召县**镇**路**KTV唱歌,通过南召县**镇**路南段**宾馆老板王某甲联系几个女孩陪其一起唱歌,后因几个女孩提前离开,为此张某甲认为自己没有面子,当晚20时30分左右,张某甲纠集张某乙等人到**宾馆内与王某甲理论,王某甲劝说张某甲不要生气,并且给张某甲认识的南召县**镇居民王某乙打电话,王某乙过来后也对张某甲进行劝说,同时,宾馆工作人员王某丙给唐某某(已判刑)打电话,让其到宾馆调和此事,张某甲在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劝说下准备离开宾馆时,唐某某带领刘某甲、王某丁(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该宾馆门口,唐某某、刘某甲等人持刀将张某甲砍伤,张某乙、刘某乙也被砍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张某甲、张某乙的损伤系轻伤,刘某乙的损伤系轻微伤。

事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唐某某找人与张某甲等人说和此事,但张某甲不同意说和,为此唐某某、刘某甲十分气愤,2012年2月22日,唐某某和刘某甲在杨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预谋再次殴打张某甲,后二人持刀乘坐杨某某安排的由薛某某驾驶的轿车到张某甲家里,发现张某甲家里人多,没有动手。即伺机等候张某甲,并尾随张某甲至民政局门口按摩店,等张某甲从按摩店出来上车之际,唐某某和刘某甲持刀将张某甲砍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张某甲损伤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2. 法医鉴定意见;3.证人李某某、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的证言;4.同案犯唐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贺某某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两起轻伤、两起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寻衅滋事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召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宇

2020年4月14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2、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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