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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1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平市延平区李侗路**号**佳苑**幢**单元**室。因偷窃,于1992年9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流氓罪,于1996的12月16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1999年5月2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12月5日被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窝藏罪,于2006年6月2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少”),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户籍所在地南平市延平区江滨北路**号**幢**室,住址南平市延平区宝武营****号** 室。因吸毒,分别于2004年5月10日、2004年11月12日、2006年10月17日、2010年3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劳动教养一年、教养二年、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郑某甲(绰号“**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82**,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户籍所在地南平市延平区赤门乡**村龙湖**号,住址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号**幢**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7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24被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1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阿*”),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户籍所在地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街**路**47号,住址南平市延平区建设巷顺达花园**幢**室。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5年4月4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9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940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户籍所在地南平市延平区**前溪路**号,住址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前进市场**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丰城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平市延平区江滨南路**号**城**幢**室。因赌博,于2014年1月13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罚款人民币3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郑某乙(绰号“**哥”),男,1973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1日被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冰毒,于2016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阿*”),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政和县,户籍所在地政和县石屯镇洋后村潘坑头**号,住址南平市延平区李侗路**号八仙****幢**室。因赌博,于2018年3月23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

被告人柯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户籍所在地长乐市鹤上镇***青桥**号,住址南平市延平区水南里二弄**号**室。

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王某、郑某乙、周某某、柯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逮捕,同年12月13日,因案情复杂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逮捕。被告人柯某某于2020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汪某某、郑某甲、张某某、邓某某、王某、郑某乙、周某某、柯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7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邹某某将一名醉酒女子“爱某”(身份不详)带至延平区八一路**酒店。王某某到酒店前台找工作人员郑某丙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住宿,而后林某某、邹某某欲将“爱某”送至楼上王某某登记的客房,遭到郑某丙阻止,并明确表示须登记“爱某”本人身份证。林某某以“爱某”未带身份证为由要求郑某丙通融一下,郑某丙再次表示不行。林某某即对郑某丙大声呵斥,并拿起吧台上的空调遥控器砸向郑某丙头部,王某某随即冲进吧台用拳头殴打郑某丙头部。酒店值班保安人员应某某见状过来劝阻,并解释用身份证登记住宿是明文规定的,林某某、王某某听后又冲进吧台用拳头殴打应某某胸部,应某某被打后往酒店二楼逃离。郑某丙被打后便将房卡递给林某某让其入住,林某某用手打掉房卡并用脚踹了郑某丙腹部一脚,王某某见状也冲过去往郑诗某丙部打了数拳。随后林某某、王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丙、应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同年7月2日,林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事后,林某某赔偿郑某丙、应某某人民币各10000元,并取得谅解。

二、开设赌场

 2019年7月9日至9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被告人汪某某、郑某甲及刘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租用延平区水南路**号*单元教师公寓**轮胎店负一楼、延平区水东工业路**号惠万家衣柜厂楼上两个场地轮流交替开设赌场。赌场股东四人,林某某占六成股份,郑某甲、刘某某共占三成,汪某某占一成。之后,郑某甲、刘某某退股,赌场股份变更为林某某占八成,汪某某占二成。赌场每日大约从14时左右开始至21时许结束,组织赌客以52张扑克牌“拔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日参赌人员约二、三十人。赌场按每45分钟向庄家收取300元“水钱”的方式进行牟利。该赌场从2019年7月9日至9月15日共开设37天,扣除赌场工作人员工资、租金等费用,共获利人民币109580元。

 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郑某甲及刘某某为赌场正常运营,进行分工协作,林某某负责管账为幕后老板,汪某某负责现场管理,郑某甲、刘某某负责招揽赌客。赌场以每天2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王某、郑某乙、周某某、柯某某及魏某某(另案处理)、孙某(另案处理)为赌场工作。周某某负责收取“水钱”,协助汪某某管理现场;王某、魏某某负责接送赌客;张某某负责维持秩序、打杂及在林某某开庄赌博时做“保二”(帮助庄家收付输嬴的钱);郑某乙、孙某负责“望风”,观察是否有警察来抓捕以通知赌博人员逃避打击;柯某某负责招揽赌客并带队到赌场赌博。为方便赌客,赌场还以每天100元至300元不等的工资安排柯某某、邓某某为赌客提供微信兑换现金的服务。

 2019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在延平区工业路**号***衣柜厂楼上赌博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王某、郑某乙、周某某、柯某某;同日,公安机关在延平区李侗路***号***茶庄路边抓获被告人林某某;2019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延平区纸厂生活区3幢301室内抓获被告人郑某甲。

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王某、郑某乙、周某某、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某甲拒不供认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刑事判决书、自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罗某某、陈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丙、应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郑某甲、张某某、邓某某、王某、郑某乙、周某某、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截图、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视听资料说明书;

8.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王某、郑某乙、周某某、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郑某甲、张某某、邓某某、王某、郑某乙、周某某、柯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郑某甲、张某某、邓某某、王某、郑某乙、周某某、柯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王某、郑某乙、周某某、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王某、郑某乙、周某某、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郑某甲、张某某、王某、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寻衅滋事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甲拒不认罪,依法不能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王某、郑某乙、周某某、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汪某某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邓某某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乙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某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柯某某美珠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  燕 

                                             詹晓黎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现羁押在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在顺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王某、郑某乙现羁押在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柯某某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385930**。

2.随案移送证据目录一份和案件证据材料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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