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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铁检刑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身份证号码3606211966********,农民,文盲,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2018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公安局鹰潭公安处网上追逃,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第四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当日,被南昌公安局鹰潭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携带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在贵溪市中村附近等候停靠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铜精矿964斤,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19元。

随后,被告人邱某某帮助罪犯何某某(已判决)等5人搬运其掀盗在铁路沿线的铜金矿总计总量6.172吨,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424元。第二天,罪犯何某某将被告人邱某某卖矿的赃款人民币2700元,以及其帮助罪犯何某某等人搬铜精矿的报酬人民币1000元钱,共计3700元钱交给被告人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涉案人员信息、人口详细信息、归案情况说明、(2020)赣7101刑初1号判决书、铜精矿列车运行时间表、罪犯黄某指认运输赃物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被盗车厢照片;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被告人邱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邱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鹰潭市价格认定监测局关于本案中铜精矿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验报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二实验室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8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邱某某数罪并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郭丹鹏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邱某某现在家中取保候审(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1****98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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