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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61968********,户籍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镇**村**屯,现住博兴县**路**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6时许,在博兴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南厂中门门岗处,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候某某因工作矛盾发生争执,被告人姜某某将候某某腰部打伤。2019年12月25日,经法医鉴定,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白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若达成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云涛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共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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