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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xxxxxx,汉族,高中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住址河南省原阳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G2****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310省道与稻香街交叉口处,与米某甲驾驶的豫G5****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米某甲及豫G5****车的乘坐人张某某、米某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在原阳县事故中心询问室抽取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2份。2020年8月10日,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9mg/100ml。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与米某甲、张某某、米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三人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三人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米某甲、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公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米某甲、张某某、米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9mg/100ml;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新海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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