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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9〕591号

被告人廖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6********,汉族,大专文化,厦门市海沧区***涂料店经营者,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号)。2019年6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拘传,次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拘传,次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厦门市海沧区**涂料店经营者,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镇**村**街组**号)。2019年6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拘传,次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分别告知了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2月30日、31日分别告知了被告人廖某乙和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被害人俞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路**号**涂料店以办理信用卡业务为由,用POS机盗刷被告人廖某乙信用卡内的钱款人民币897元,被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发现,被害人俞某某向被告人廖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用于归还其盗刷的钱款。后被告人廖某乙伙同被告人廖某丙、李某某以报警处理被害人俞某某的盗刷行为为由,要挟俞某某“赔钱”,被害人俞某某为避免被公安机关追究法律责任,被迫当场转账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人廖某乙。事后,被告人廖某乙使用其中的人民币5万元经营涂料店生意。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廖某乙、李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路**号**涂料店面被民警抓获,并被现场扣押银行卡、手机、证明书等物品。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廖某丙在厦门市海沧区**村**号被民警抓获,并被现场扣押手机等物品。

被告人廖某乙和李某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后翻供。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银行卡、手机等物证;

2、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廖某甲证言;

4、被害人俞某某陈述;

5、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乙伙同被告人廖某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方法强索他人财物,索得钱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李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活动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廖某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乙、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陈婵娟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现被逮捕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人民币五千元。联系电话1895019****。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4、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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