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9〕7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2********,汉族,大学本科,曾任****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副行长、****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筹备组组长、副行长(主持工作)、****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杏林支行行长,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号***室,住厦门市思明区*******号****室,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2019年7月16日被厦门市湖里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湖里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9日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
2014年下半年至2017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任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集美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厦门杏林支行行长,负责经办、审批相关信贷业务的贷前调查、贷款发放和贷后管理。期间,在其经办、审批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贷业务的过程中,明知贷款人存在虚构借款用途、提供虚假材料、借新还旧、违反集团授信、伪造财务数据、抵押物评估价值虚高等信贷风险,不符合贷款发放条件,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审慎经营规则”等规定,经办并审核同意向***公司、****公司发放贷款1.71亿元(以下钱款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审计,截止案发,上述贷款中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17062.33万元,利息1531.37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某任职****厦门集美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期间,为帮助钟某甲(另案处理)获取资金偿还钟某甲欠其个人的民间借款及其本人为钟某甲所担保的民间借款,在其经办、审批钟某甲、黄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公司贷款业务的贷前调查、贷款发放和贷后管理管理的过程中,明知***公司贷款业务中存在空壳公司无实际经营、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财务数据、所提供的抵押物评估价值虚高、提供虚假贷款材料等信贷风险,不符合贷款发放条件,仍经办并审核同意给予***公司贷款授信额度1.5亿元并发放了相关贷款。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公司贷款陆续发生逾期,逾期贷款本金共计1.47亿元。2016年12月***公司股权变更,由黄某某实际控制。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任职****厦门集美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厦门杏林支行行长期间,明知***公司系空壳公司无实际经营、贷款用途不实、伪造财务数据、所提供的抵押物评估价值虚高,不符合贷款发放条件,仍然同意采取办理“借新还旧”重组贷款的方式掩盖***公司不良贷款,延缓***公司不良贷款爆发时间。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办理***公司重组贷款业务的贷前调查、贷款发放和贷后管理管理的过程中,经办并审核同意违法给予***公司重组授信并违法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47亿元。该笔1.47亿元流动资金贷款均被用于清偿***公司前期在****厦门分行的逾期贷款本金,并于2017年12月发生逾期。2018年11月,****厦门分行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公司重组贷款业务中发生的1.47亿元逾期贷款进行资产处置,收回贷款本金合计3235.1万元。经审计,截止2018年11月30日,***公司逾期贷款本金14670.01万元,应计利息1283.38万元,本息合计15953.39万元,资产处置收入3235.1万元,贷款损失12718.29万元。
(二)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任职****厦门杏林支行行长期间,****厦门分行审批通过***公司借新还旧重组授信方案,由于***公司未能偿还贷款利息和罚息,导致该次重组授信方案无法实施。为了能获取资金用于支付***公司前期在****厦门分行贷款的利息、罚息及未来的贷款利息,确保***公司首次重组授信方案的实施,延缓***公司不良贷款的爆发时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贷前调查、贷款发放和贷后管理管理的过程中,明知黄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贷款业务中存在空壳公司无实际经营、贷款用途不实、财务数据造假、提供虚假贸易材料、违反集团授信等信贷风险,不符合贷款发放条件,仍违法审核同意给予****公司贷款授信额度2400万元并违法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400万元。该笔2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于2018年6月发生逾期。经审计,截止2019年7月16日,****公司逾期贷款本金2392.32万元,应计利息247.99万元。
二、受贿罪
2007年底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厦门江头支行副行长、****厦门集美支行筹备组组长、副行长(主持工作)、****厦门杏林支行行长期间,利用其经办、审批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接受孙某某、郑某某、杨某某、钟某乙等贷款客户的请托,为孙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等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及钟某乙个人在****厦门分行的贷款业务提供帮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孙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等人送予的钱款、购物卡等财物,价值共计109万元,多次索取钟某乙、杨某某、陈某甲钱款共计38万元,并将上述财物用于其家庭支出及个人理财等活动,具体情况如下:
(一)2007年底至2008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厦门江头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其经办厦门市**投资有限公司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为厦门市**投资有限公司在****厦门分行的贷款提供帮助,从中于2008初在其位于本市思明区******号的住处附近收受厦门市**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颜某某通过中间人齐某某经手送予的现金10万元。
(二)2007底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厦门江头支行副行长、厦门集美支行筹备组组长、副行长(主持工作)、厦门杏林支行行长期间,利用其经办、审批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为厦门**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工贸有限公司在****厦门分行的贷款上提供帮助,从中收受了厦门**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孙某某送予的财物共计66万元,具体如下:
1.2008初,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本市思明区******号的住处附近收受孙某某通过中间人齐某某经手送予的现金10万元。
2.2008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思明区湖滨南路**集团孙某某办公室收受孙某某送予的现金10万元。
3.2009年初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本市思明区******号的住处附近收受孙某某送予的现金5万元。
4.2009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孙某某通过中间人齐某某通过转账方式经手送予的30万元。
5.2010年初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思明区湖滨南路**集团孙某某办公室收受孙某某送予的现金5万元。
6.2012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6次在本市思明区湖滨南路**集团孙某某的办公室各收受孙某某送予的价值1万元的天虹商场购物卡。
(三)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厦门江头支行副行长、厦门集美支行筹备组组长、副行长(主持工作)、厦门杏林支行行长期间,利用其经办、审批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为厦门**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工贸有限公司在****厦门分行的贷款上提供帮助,并为厦门**集团有限公司在介绍过桥资金拆借业务上提供帮助,从中于2017年6月底在本市思明区湖滨南路**集团法人代表陈某甲的办公室收受陈某甲送予的现金2万元。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采取“以借为名”的方式向陈某甲索取了钱款10万元。以上被告人刘某某收受了陈某甲送予的钱款共计12万元。
(四)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厦门江头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其经办厦门市****有限公司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为厦门市****有限公司在****厦门分行的贷款提供帮助,从中于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其位于本市思明区东浦路****小区住处楼下收受厦门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送予的现金10万元;于2010年6月4日收受郑某某通过转账方式送予的20万元;于2011年初春节期间在****厦门分行楼下收受郑某某送予的价值5000元的天虹商场购物卡。以上被告人刘某某收受了郑某某送予的财物共计30.5万元;
(五)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厦门集美支行筹备组组长、副行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其审批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为钟某乙在****厦门分行个人贷款上提供帮助,从中于2015年6月采取“以借为名”的方式向钟某乙索取了钱款10万元。2018年12月,经钟某乙索要,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转账方式退还钟某乙2万元。以上被告人刘某某收受了钟某乙送予的钱款共计8万元。
(六)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厦门集美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厦门杏林支行行长期间,利用其经办、审批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为黄某某、杨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公司在****厦门分行贷款上提供帮助,从中于2015年中秋期间在本市思明区****写字楼杨某某的办公室收受杨某某送予的价值5000的天虹商场购物卡。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采取“以借为名”的方式向杨某某索取了钱款20万元。以上,被告人刘某某收受了杨某某送予的财物共计20.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所居住的本市思明区东浦路****小区停车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全部违法发放贷款和收受杨某某20.5万元财物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黄某乙主动代为退缴赃款14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股权关系图、《财政部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银行性质界定的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岗位工作职责、***公司、****公司、厦门市**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厦门****有限公司等公司及钟某乙个人在****厦门分行贷款业务资料、《关于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良贷款项目处置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公司、****公司、****公司等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刘某某、齐某某、钟某乙、杨某某、范某甲、孙某乙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底单等书证。
2.**事务所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卷宗材料和厦门**会计师事务所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卷宗材料。
3.证人钟某甲、杨某某、黄某某、兰某某、陈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沈某某、陆某某、齐某某、颜某某、孙某某、郑某某、范某乙、钟某乙、陈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专 项 审 计 报 告》(福中浩专审字【2019】FC021号)、《关于“北京市昌平区***路*号院**号房地产(-1至2层)”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厦价认定【2019】680号、682号、683号、685号)。
6.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工商登记资料、《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1.71亿元,截止案发,造成银行逾期贷款本金17062.33万元,利息1531.3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中多次索取他人财物38万元,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且有索贿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受贿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建新
检察员:黄鹏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4册
3.暂扣于本院的退赃款147万元随案移送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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