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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任某某,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34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刘家堡派出所民警抓获,经古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向其汾西县**镇经营爱玛电动自行车的朋友刘某谎称可以办理包过驾驶证,并让刘某帮其宣传。后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四人,通过刘某得知任某某可以办理包过的驾驶证。2017年3月18日左右,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人任某某、证人刘某在刘某的店内约定,由刘某作为担保人,四名被害人向任某某支付办理驾驶证费用,每人先交2500元。后四名被害人分别以现金、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钱通过刘某转给任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任某某拿到钱后,用于个人消费。

2017年6月,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见办理驾驶证的事情毫无消息,便通过刘某催促被告人任某某。2017年6月24日至26日,被告人任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通过刘某将骗取的人民币10000元返还给四名被害人。

2、2017年11月29日、12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通过“太原**信息服务平台”发布自己可以办理包过驾驶证的虚假信息,并留下自己的手机号139****3133作为联系方式。2018年1月,古县籍被害人王某甲在家期间,通过微信朋友圈看到该条信息后,便联系任某某询问办理驾驶证的事宜。被告人任某某在取得被害人王某甲信任后,以收取办理驾驶证相关费用为由,要求被害人王某甲支付相关费用。被害人王某甲用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账号为49****089@qq.com)于2018年1月5日11时23分、5日14时39分、23日14时57分,三次共向被害人王某甲支付宝账户(账号155****5551)转账人民币5200元。后被告人任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3、2018年1月,被告人任某某在朋友圈看到被害人朱某某想办理驾驶证的信息后,主动与被害人取得联系,谎称自己可以办理包过的驾驶证。被告人任某某在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信任后,以收取办理驾驶证相关费用为由,要求朱某某支付相关费用,被害人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18年1月11日前、12日14时19分、19日16时44分、21日17时25分、21日17时55分、2月5日22时06分、2月5日22时13分,七次共向被告人任某某转账8500元。被告人任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后被害人朱某某见办理驾驶证事情无望,便向被告人催要钱款,被告人任某某返还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000元。

4、被告人任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居住期间,认识了在该小区当保安的被害人李某某。2020年5月份,被告人任某某以可以处理支付宝、信用卡逾期为由,取得被害人李某某信任后,骗取了被害人李某某京东白条的账号密码,用于购买手机支付899元、其他消费支付398.25元。后被告人任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聊天,以处理逾期为由,要求被害人给其转账,被害人李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23时09分、15日18时54分、16日11时19分、16日14时49分、6月9日12时20分5次共向被告人任某某微信转账1891元,被告人任某某用于个人消费。上述涉及款项共计人民币3188.25元。

5、2017年11月分,被告人任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在太原小店区富士康南二门附近开***眼镜店的老板吴某。2018 年11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因缺钱,便萌生了骗取吴某信用卡使用的想法,当月23日,被告人任某某来到眼镜店找到吴某,以自己可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取得吴某的信任后,骗取到吴某卡号为6225********1960的信用卡及密码,于2018年11月23日至11月30日期间,分五次用该信用卡刷卡套现、消费,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16982.7元。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任某某亲属主动联系被害人吴某退还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

综上,被告人任某某采用欺骗的手段,共骗取7名被害人钱财人民币共计26888.25元,被告人任某骗取被害人吴某的信用卡后用于个人使用,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16982.7元。被告人任某某亲属在审查起诉阶段上缴了未退还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信用卡、手机等物证;2.证人刘某、被害人李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吴某信用卡账单等书证;3.证人刘某、王某乙、任某甲等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郭某甲、吴某、李某某、朱某某等8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26888.25元,数额较大;冒用他人信用卡,涉及人民币1698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荣慧

检察官助理:张志瑞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在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共3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财物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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