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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舒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81987********,彝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乡**村委会**村**号。2012年11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2015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认为舒某某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于2020年4月1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当涂路国强钢材市场对面的亚康足浴店内,为劫取财物,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先后捅刺被害人黄某某的左腹部、左胸部,威胁黄某某扫其微信收款码,分两次劫取黄某某微信转款共计2000元,得手后分别转给其女友王某某400元、其弟弟舒某乙1000元。之后,舒某某因与黄某某言语不合,再次持匕首捅刺黄某某的左脖颈处并拧转刀头,黄某某假装晕倒。舒某某见状以为黄某某已经死亡,遂产生自杀念头,用匕首划伤自己的左手腕、右颈。但在发现黄某某未死之后,舒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屋内毛巾,并用毛巾引燃屋内沙发致该房间火势不断增大,黄某某被烧伤。黄某某、舒某某先后翻窗逃生,舒某某坠楼。现场群众报警,民警在医院抢救室将舒某某控制。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全身多处刀捅伤后瘢痕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黄某某全身多处烧伤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黄某某右肘关节功能丧失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左肘关节功能丧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匕首等物证;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报警记录、病历等书证;3.证人刘某、占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共计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舒某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娟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卷宗肆册、光盘拾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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