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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公诉刑诉〔2019〕147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8年7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室。2014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稻香村派出所罚款500元。2019年8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居住的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室内,4次容留从包河区辖区内购买冰毒的吸毒人员包某某、张某某、“韩哥”等人吸食冰毒,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11、12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前述住处容留包某某吸食冰毒1次;

2.2018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前述住处容留包某某吸食冰毒1次;

3.201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前述住处容留包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1次;

4.2019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前述住处容留包某某、“韩哥”吸食冰毒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2年内4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郜明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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