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熊**,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62********,汉族,专科文化,吉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原经理,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路**号**宿舍,因涉嫌挪用公款、贪污犯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吉安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8月8日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8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67********,汉族,大学文化吉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原副经理,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路**号**单元**房,因涉嫌挪用公款、贪污犯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吉安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8月8日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8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熊**、何**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熊**、何**涉嫌共同挪用公款10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2年12月,吉安市政府下发抄告单:同意新七中南入口的市政工程(道路、给排水、广场铺装、路灯、强弱电安装)、园林绿化工程及运动场基础工程(以下简称新七中工程)由吉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承建。时任市政公司经理的被告人熊**召开班子会研究决定,成立由何**、吴金华、周建华、万先俨组成的新七中工程项目部,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由时任市政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何**担任项目经理,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管理。经市政公司同意,项目实施期间,以何**借支名义将工程资金从市政公司帐户转入个人建行及农信社帐户用于工程款结付,从2012年到2017年,总共借支1066万元。
2013年2月,熊**的朋友王某甲以其在鄂尔多斯接了十几亿项目需要启动资金为由向熊**借款200万元。熊**与何**私下商量后,于2013年2月5日,从公司财务账上以何**借支新七中项目工程款的名义将200万元公款借给王某甲使用。此后,王某甲按照熊**的要求,于2013年6月3日,归还100万元给何**转到其个人工行帐户,于2013年10月28日,归还剩余100万元及总利息10万元给熊**转到其个人帐户。
何**收到王某甲归还的100万元公款后,按照熊**要求,于2013年6月6日、6月12日分别借给熊**朋友牛某某、李某某各50万元、30万元,李某某陆续归还30万元给何**,牛某某所借50万元至今未还。熊**收到王某甲归还的100万元公款及利息后,一直借给其同学杨某某吃息(月息2分),直到2018年8月,共获得利息89.2万元。2015年7月9日,熊**应何**要求转款30万元给何**弟弟何某某,至今未还。
2、熊**、何**涉嫌共同贪污154.8866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7年7月,市政公司与何**就新七中项目做了一个内部预决算,用以冲抵何**在市政公司财务账上所借支的1066万元新七中项目工程款。在未审核任何原始支出票据的情况下,仅凭何**自己列出的一张新七中工程开支预决算详细表就冲抵了何**在财务上借支的1066万元新七中工程款。熊**明知何**出具的这张新七中工程开支预决算详细表中存在虚增开支的情况下,仍在这张用以冲抵借支的预决算表上代表市政公司签字,然后交到市政公司财务做账并冲抵了何**在市政公司财务所借支的1066万元新七中项目工程款。
截至2017年7月,新七中项目实际支付工程款为:通过新七中项目管账员周建华支付843.8万元,何**与万先俨支付园林绿化及购买乔木、灌木款合计67.3134万元,剩余154.8866万元新七中项目工程款被两被告人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两被告人在吉安县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退缴了所有赃款及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职文件,市政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编制批复,市政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及目标责任书,新七中项目工程立项批复、设计批复、市政府直接发包抄告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新七中工程的情况说明、新七中项目资金来源及工程款拔付凭证,何**新七中项目借款凭证,银行明细,市政公司预决算详细表,周建华登记的支出记录,何**提供的支出凭据,何**提供的虚假支出凭据,等等;2、证人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万某某、傅某某、王某丙、牛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周建华、万先俨、江伟、杨玲鸣、吴金华,刘湘先、刘自洪,刘志方、周勇的证言;3、被告人熊**、何**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何**利用担任市政公司经理和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00万元,贪污154.886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万军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熊**、何**现羁押在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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