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州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身份证号码362421********0014,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家住吉安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拘留,当月7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取保候审,当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吉州区****新区“****苑”与会展中心交界的****大道清理路面时示意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小车不要开过来,王某乙仍开过来并压到了王某甲工作使用的铁锹,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冲突,王某甲用铁锹打伤王某乙的左脚打伤,致王某乙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11月30日,王某甲赔偿了王某乙2000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罗某甲、毛某某、熊某某、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笔录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能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梦圆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吉安市吉安县****镇****村委会****村**号
2.移送本案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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