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一,女性,1984年5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619********2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住新疆吉木乃县*****乡*****村43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吉木乃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吉木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5日23时13分,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新GN8817号小型轿车沿吉木乃县广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木乃县交警大队门前十字路口处时,被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阿勒泰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260.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陈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36号;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阿公刑物证鉴(理化)字【2019】50号;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人认罪认罚,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栗某某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吉木乃县******镇******村4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被告人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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