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检刑检刑诉〔2017〕68号
被告人刘敬伟,男,1958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身份证号码:220202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区**胡同**号,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区**委**组**室。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7年6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4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敬伟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9月11日移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该院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于同年9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起诉期间,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敬伟于2017年6月28日17时许,在吉林省吉林市**区**委**组**室其租住的平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厮打,遂至该房屋外间拿起一把斧头照王头部猛砸两下,致王倒炕昏迷,王在被他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刘敬伟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刘敬伟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闫某某、王某乙、孙某某、时某某、吕某某、曹某某、董某某、王某丙证言;
(三)物证斧头壹把、血衣肆件;
(四)书证;
(五)鉴定意见:吉林市昌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六)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敬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 倩
徐华良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刘敬伟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壹册,斧头壹把、血衣肆件、血样拾份、手机壹部、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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