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东检刑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741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小区**栋**单元**A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于2019年10月29日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茅坪分理处办理一张银行卡(卡号6228480809479471975),并使用该卡绑定U盾,另用本人身份实名办理一张手机卡(卡号15173447305),以800元价格成套出售给屈某某。
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2月13日,经该银行卡资金结算共计1362笔合计转出金额人民币7496216元,其中被害人姜某某于2020年1月至2月间,在四平市铁东区华亿嘉苑北区17号楼2单元103室自已家中被网络电信诈骗的825719元系姜某某通过网上银行汇入李某某名下该银行账户后被转出。另经查询公安部电信诈骗平台,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办理的“黄某某被诈骗案”中,被害人黄某某被骗钱款中有3万元转入李某某该银行卡内后被转出。现此卡因被用于诈骗等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冻结。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信息查询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姜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宏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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