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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718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730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2月13日15时许,在吉林省永吉县**镇**村**社自己家中,因与被害人马某某一同饮酒后话不投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被他人拉开;后王某某又追赶到马某某母亲家中,二人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右眼打伤。经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马某某外伤造成右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二)被鉴定人马某某外伤造成右眼复视,构成轻伤二级。(三)被鉴定人马某某外伤造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在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外逃;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姜某某、马某某、高某某、贾某某、付某某、孙某某证言,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素艳

2020年10月15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吉林省永吉县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名单1份,

4.换押证1份,

5.光盘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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