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刑检刑诉〔2018〕316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街道**路**号,现租住吉林省**市**街道**园**号楼**单元**室。曾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吉林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吉林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6日被**市公安局逮捕。后因脑出血,于2018年9月6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2日补充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8日,被告人梁某甲经王某甲介绍与吉林省**市春哥(未查清真实身份)电话联系后,在**市某高速口附近,从春哥手购买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9克,每克500.00元,共计4,500.00元。后梁某甲从网上购买白色透明塑封袋,将购买的冰毒进行分装,每袋0.1克-0.3克不等。2018年3月4日至5月3日,吸毒人员王某甲先后10次微信转账给刘某甲(500.00元三次、600.00元七次,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刘某甲微信联系并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梁某甲,梁某甲告知刘某甲藏匿冰毒的地点为**市**街**区某处,再由刘某甲告知王某甲,王某甲取货后用于吸食,每次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共计2克。
2018年4月,吸毒人员王某乙微信转账给刘某某人民币60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刘某甲联系并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梁某甲,梁某甲微信收款后告知刘某甲藏匿冰毒地点,刘某甲告知王某乙后,王某乙前往藏匿地点取货,计0.3克,用于吸食。
2018年6月29日至7月7日,被告人梁某甲使用微信号a27*****86(微信名:***)向吸毒人员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孟某某使用微信号j******(微信名:***)先后11次微信转账给梁某甲,每次人民币450.00元,每次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2次微信转账人民900.00元,每次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梁某甲微信收款后告知孟某某毒品藏匿地点为**市**小区**区**号楼**单元楼道内,孟某某取货后用于吸食。
2018年6月23日、24日,被告人梁某甲向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孟某某使用微信号b*****7(微信名:***),每次微信转账人民币450.00元,每次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梁某甲微信收款后告知孟某某毒品藏匿地点在**市**小区**区**号楼**单元楼道内,孟某某取货后用于吸食。
2018年7月,被告人梁某甲向孟某某先后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每次微信转账给梁源人民币450.00元,每次交易冰毒0.2克,后梁某甲告知孟某某到**市**小区**区**号楼**单元楼梯口交易。梁某甲17次贩卖给孟某某冰毒共计3.8克,共计微信转账8,550.00元。梁某甲每次收到孟某某的转账后在微信里都说:有钱了还你,以借钱的方式掩盖贩毒收款。
2018年6月8日至7月5日,被告人梁某甲使用微信号a******6(微信名:***)向吸毒人员韩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韩某甲使用微信号b***d(微信名:**)微信转账22次,其中一次转账人民币1,000.00元,购买2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计0.4克,其余每次微信转账人民500.00元,购买1袋冰毒,计0.2克,22次共计4.6克,共微信转账11,500.00元。梁某甲微信收款后告知韩某甲藏匿毒品地点为**市**小区**区**号楼*单元消防通道内,韩某甲取货后用于吸食。
2018年7月5日,被告人梁某甲使用微信号a*****6(微信名:***)向吸毒人员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计0.4克,程某某使用微信号F***4(微信名:***)微信转账给梁某甲人民500.00元,梁某甲微信收款后告知程某某毒品藏匿地点为**市**小区**区**号楼*单元消防通道内。梁某甲收到程某某的转账后在微信中说:哥们借点钱,以借钱的方式掩盖贩卖收款。
2018年2月18日-3月13日,被告人梁某甲使用微信号a******6(微信名:***)向吸毒人员韩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韩某乙使用微信号z***6微信转账给梁某甲6次,400.00元一次、500元三次、800元二次,梁某甲收到微信转账后告知韩某乙藏匿毒品地点为**市**街**小区**栋**单元一楼楼道内或者**市**街**区**栋**单元楼道内。
2018年2月18日,被告人梁某甲在**市**街**附近,以1包5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乙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梁某甲贩卖给韩某乙冰毒7次,共计冰毒3.3克,花费4,000.00元钱。
2018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梁某甲在**市**以600.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
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梁某甲在**市**街**小区**号楼**单元电梯内被抓获归案,**市公安局侦查员在梁某甲的租房处**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西卧室床上,搜查发现28袋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在梁某甲裤兜内搜查发现3袋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当场在梁某甲租住的房屋卧室内的床头处搜出已经封装好的疑似毒品,在客厅鞋柜上搜出透明封装袋521个。31袋疑似毒品经称量总重量为6.94克。经**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梁某甲多次贩卖冰毒共计21.6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吉林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3)扣押决定书;(4)扣押清单;(5)**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6)称重照片;(7)**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8)微信信息照片;(9)微信照片;(10)微信零钱照片;(11)微信转账记录及明细;(12)**区图;(13)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王某甲、韩某甲、孟某某、韩某乙、程某某、吴某某、梁某乙、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笔录及照片;(2)封装笔录 ;(3)拆封(称量、取样)笔录;(4)提取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多次贩卖冰毒21.6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成有
2018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梁某甲现在**市**街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手机3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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