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87********,汉族,大学本科,原系**学院教师,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街道**街委**组,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9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0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3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2月15日、4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4月,被告人史某某在**学院任教师期间,多次受程某某、殷某某请托,为**学院在校的14名大学生更改期末考试成绩。被告人史某某遂利用工作之便将负责录入**学院学生考试成绩的工作人员仲某某的用户名及密码偷偷记下,使用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学校教务管理系统,为请托的14名大学生修改考试成绩,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返还赃款人民币8400元。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史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聘用合同书、**学院报案材料、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修改记录明细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聂某某、仲某某、程某某、殷某某、张某某、赫某某、罗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锦鹤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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