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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公三刑诉〔2017〕52号

被告人刘琼,别名刘静,女,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琼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8月23日移送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8月30日将本案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刘琼在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乡**村被害人乔某某(时年50岁)家中与其发生矛盾厮打,并用事先准备的刀将被害人乔某某左前臂、右大腿、左胸部等部位捅刺数刀将被害人杀死,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乔某某系锐器捅刺左胸部致心脏破裂终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琼仅因琐事即持刀杀死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琼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宝布和

      2017年11月7

附:

1、被告人刘琼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卷宗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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