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检诉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杨庆涛 ,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4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某村。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3日经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庆涛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五常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五常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5月1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6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7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哈尔滨市的李某(已判决)指使其朋友被告人杨某某到四川省成都市的“胖哥”(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并将毒资存入杨某某的银行卡内。2018年9月,杨某某到达成都后,在成都市武侯区从“胖哥”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00克,并在成都市武侯区其租住的房屋内,将毒品称量分装,隐藏在电饭煲底部夹层后交给余某某(另案处理)。余某某通过快递将毒品邮寄至哈尔滨市的李某处。李某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因毒品质量不好被退回,遂将全部毒品邮寄回成都市的杨某某处,指使其找到“胖哥”进行更换。
2.2018年9月,杨某某将李双邮寄回的毒品交给“胖哥”后,将从“胖哥”处另取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称量分装,隐藏在电饭煲底部夹层后,邮寄至哈尔滨市李某处。李某在接收藏有毒品的快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白色晶体10包,经称重486.22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8年10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将从“胖哥”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3.39克,称量分装后隐藏在电饭煲底部夹层内交给余某某,余某某通过快递邮寄至黑龙江省五常市某镇。2018年10月8日,杨某某从成都市乘坐飞机返回哈尔滨市。2018年10月10日,杨某某系五常市拉林镇百世快递工作人员,让其将藏有毒品的快递寄放在五常市某小区田悦超市内。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12日,在五常市某镇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在快递内缴获白色晶体4包,经称量重193.39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1179.61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电饭煲照片;
2.书证物流货运单、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民航轨迹单等;
3.证人乔冬梅、杨国娜证言;
4.被告人杨庆涛及同案人李双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及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庆涛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 明
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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