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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84********,汉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大队**捕前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号。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乡**大队**村,捕前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庄。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8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乡**村**号,捕前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街**号。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日经由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薛某甲,于2020年9月15日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薛某乙、李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依次听取了薛某甲、薛某乙、李某某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薛某甲为使猪肉保鲜、增重以达到牟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先后从王某某、刘某某等处购得畜药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在曹妃甸区**镇**街**号其租住房内,对其从曹妃甸区域内收购的待宰生猪先于中午时分注射肾上腺素后于夜深人静进行注水,而后运至滦南县**庄屠宰场屠宰、取肉出售给不特定消费者,仅卖给贾某某、桑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的猪肉销售额合计就达1201668元。被告人薛某乙、李某某皆受雇于薛某甲,薛某乙负责工地送肉、摊位卖肉,李某某负责驾车运回宰好的猪白条。2020年3月份起,每当薛某甲给生猪注水时,被告人李某某就守候在门口为其望风。2020年3月份,被告人薛某乙就知道薛某甲有给生猪打肾上腺素、注水的行径,但为挣钱,依旧帮薛某甲销售打药、注水的猪肉,直至案发;自其明知所售为打药注水猪肉之时起,其卖给或参与卖给桑某某、杨某某、贾某某、郑某某的猪肉销售额合计达439973元。经对查扣薛某甲待售猪肉药物残留、水分含量鉴定:抽检的其中4头生猪颈部针眼处猪肉均含有肾上腺素成分;被抽检的两部分猪肉水分检验检测值(77.3%、77.4%)均超标,皆不符合GB18394-2001《畜禽肉水分限量》规定。经鉴定,涉案的27片1261.5公斤白条猪于2020年5月26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肆万陆仟陆佰柒拾伍元伍角整(¥46675.50)。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和李某某被唐山市公安局民警在曹妃甸区**镇**街**号一处民宅内及该民宅门口附近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9头生猪肉、9块冻猪肉、60盒华牧牌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5支铜头注射器、1盒针头、24个氯化钠注射液瓶、1台潜水泵、1只塑料大水桶、1根塑料水管、冀BOE***运肉车辆一部等物证;2.案件来源、人员档案、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统计表、办案说明等书证;3.搜查扣押经过刻录光盘等视听资料;4.薛某甲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薛某乙手机微信交易记录、语音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5.证人贾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桑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等证言;6.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李某某供述与辩解;7.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唐山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4份物证类鉴定意见;8.辨认、现场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故意给待宰生猪注射肾上腺素、注水,且宰后取肉出售给不特定消费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有提供他人涉嫌严重犯罪重要案件线索行为,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在薛某甲给待宰生猪注水时为其守候望风、且负责驾车运回宰好的猪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薛某乙明知是打药注水的猪肉,仍受雇于薛某甲、助其广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保华

检察官助理:姚文卿

                                        2020年9月29

                                     

附:

1.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235页、光盘2张;

3.证人名单;

4.随案移送物品:9头生猪肉、9块冻猪肉、肾上腺素60盒、注射器5支、针头1盒、氯化钠注射液瓶24个、潜水泵1台、大塑料水桶1只、塑料水管1根、手机2部、车辆1部;

5.检察讯问笔录复印件(3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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