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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19〕443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5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唐河县旭升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大道与旭升路交叉口南500米处,与步行人王某某发生事故,至车辆损坏,段某某、王某某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段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9.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证明;

2、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证查询情况;

3、查获被告人段某某现场检查笔录及对涉案车辆、被告人员的拍照;

4、血醇鉴定意见书及对被告人段某某依法抽取(碘伏消毒)静脉血的拍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霄矗

助理检察员:凌杰

2019年12月30

附:1.被告人段某某现住唐河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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