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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高阳镇乐**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9年6月4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马某甲在被害人位于嘉兴市秀洲区**街道**区**幢的租房内酒后因琐事引发纠纷,马某甲持钢管欲打刘某甲致其手指受伤,被告人刘某甲夺过钢管后对马某甲头部、身体多处连续进行殴打,后因被房东发现逃离现场。被害人马某甲经送医院医治无效死亡。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系因钝器击伤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

2.接处警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殡仪馆火化手续、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王某某、顾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马某乙、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朋武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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