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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多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3231997********,藏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巴县,捕前住四川省丹巴县**镇**村,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丹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丹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丹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学某某,曾用名学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3231998********,藏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巴县,捕前住四川省丹巴县**镇,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丹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丹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丹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多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3231998********,藏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巴县,捕前住四川省丹巴县**镇**村,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丹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丹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丹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多某乙、多某甲、学某某涉嫌强奸罪,于同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4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多某甲、多某乙、学某某酒后相约嫖娼,便从沙子坝搭车到三岔河南路62号“雪域山庄”。因三人无足够的钱支付嫖资,多某乙和学某某便谎称已于老板周某某达成协议,于是学某某与被害人吉某某进入案发现场房间,多某乙则在推拉巴某某进另一房间准备发生性关系时,随身携带的菜刀掉落地上,随后多某甲便将菜刀拿起来放在房屋外的花台上。多某乙与巴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多某甲和多某乙喊正在与吉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学某某一同离开,并要求学某某打开房门,学某某则让多某乙和多某甲先行离开。多某甲和多某乙也想与吉某某发生性关系,并用藏语邀约学某某开门三人一起与吉某某发生性关系。随后学某某将房门打开,多某甲和多某乙进入房间。三人将吉某某按倒在床上,并脱去吉某某的衣物。多某甲出门将放在房屋外花台上的菜刀取回交给多某乙,而后多某乙将菜刀放在房间床头处的桌子上,对吉某某说,“听话,不要动。”吉某某见三人已醉酒,且将菜刀带至房内,便不敢反抗。 三人将吉某某控制后,多某甲、多某乙、学某某对吉某某实施性侵,直至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打开案发现场房间的门后将多某甲、多某乙、学某某三人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菜刀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多某甲、多某乙、学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甲、多某乙、学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多某甲、多某乙、学某某系共同犯罪。因被告人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被告人多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被告人多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被告人多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被告人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被告人学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存儒

检察员助理:郝勇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多某甲、多某乙、学某某现羁押于丹巴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十张

4.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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