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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卿鑫(曾用名卿波),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住大英县**镇**村**组**号**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4日被大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鑫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卿鑫在大英县**镇**街“小红副食”店门口,将约0.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洪某某。

2.2020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卿鑫在大英县**镇**附近,将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

3.2020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卿鑫在大英县**镇**村**组**号**号家中,将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随后,卿鑫与王某某、洪某某在卿鑫家中一起吸食了王某某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20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卿鑫在大英县**镇****路桥下,将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随后,卿鑫与王某某、洪某某在卿鑫家中一起吸食了王某某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5.2020年4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卿鑫与钱某某、杨梅、洪某某在卿鑫家中,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6.2020年4月16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卿鑫与张某某、洪某某在卿鑫家中,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7.2020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卿鑫与张某某、洪某某在卿鑫家中,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8.2020年4月20日13时许,吸毒人员秦某某联系钱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钱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卿鑫,卿鑫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开车到大英县**镇**小区与钱某某一起,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秦某某指定的****小区后大门处,秦某某收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通过微信向卿鑫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

9.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卿鑫在大英县**镇**小区**栋**楼**号钱某某家中,将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钱某某。

10.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卿鑫在大英县**镇**广场**酒店一房间内,将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登记表等;2.证人洪某某、姚某某、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卿鑫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鑫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情节严重;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鑫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卿鑫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虹志

检察官助理:王明珍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卿鑫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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