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村民组,住固始县**镇街道出租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在制作麻辣烫底料时,将四个罂粟壳(俗称“大烟壳”)的非食品原料物质炒制后,分多次添加在麻辣烫中并将制作的麻辣烫食品向不特定的社会人员销售。2020年7月31日,固始县公安局汪棚派出所民警与固始县工商局汪棚镇工商所工作人员,在固始县汪棚镇街道农业银行门口处对李某某经营的麻辣烫摊位麻辣烫锅中汤进行抽样检验,样品经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吗啡(不得检出)含量503μg/kg,可待因(不得检出)含量170μg/kg,罂粟碱(不得检出)含量21.5μg/kg。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汪棚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麻辣烫汤中添加罂粟壳,经检测麻辣烫汤中含有不得检出的吗啡、可待因、罂粟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李某某在加工麻辣烫过程中添加禁止使用的罂粟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红梅
检察官助理:丁思磊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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