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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饶珠湖地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刑检刑诉〔2020〕*

被告人**,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161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县,住**县**镇**街3号。2014年7月15日因强奸、猥亵儿童罪经广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12月2日经广东省**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19日从广东省**监狱调入**监狱服刑,分配在*监区*分监区从事服装加工劳动。2019年10月8日经江西省**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年,剥夺政治权利*年,刑期起止日期:2019年10月8日至2041年10月7日止。目前该犯罪嫌疑人关押在**监狱禁闭室。

本案由**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19年6月13日早6时20分许,罪犯**以累为由不参加跑步,分监区长李**询问*犯时,**态度恶劣,并用手推李**,进车间后李**将**带到办公室门口进行教育时,**仍大声呵斥李**,并将李**右手无名指咬伤,6月19日监狱送民警李**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7月1日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7月10日经监狱监管条块会议研究,报监狱批准对犯罪嫌疑人**以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立案侦查。

经审查,犯罪嫌疑人**于2020年6月13日早上无视监管法规,无视他人合法权益,顶撞、对抗民警管理,并将管理民警李**的右手无名指咬伤致轻微伤,严重扰乱了监狱正常的管理秩序,严重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涉嫌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3日6时12分许,*监区**分监区民警组织罪犯在体训场跑步,其中**分监区有部分罪犯没有参加跑步,分监区长李**走到他们身边一一询问不参加跑步的原因,当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情况时,**说:“累啊!不想跑”。态度非常不好,民警李**说:“跑步对你有好处”,并用手拉**的衣服叫他去跑步,嫌疑人**挡开李**的手并用双手推李**的胸膛,李**命令**蹲下,**拒绝,李**用手按在**的肩膀,示意**蹲下,**再次挡开李**的双手并双手推李**的胸膛,被赶来的另一名干警喝止。6时40分全部服刑人员进入车间,李**将**带到车间玻璃房门口对其进行谈话教育,**仍态度恶劣,李**向监区领导申请对**戴銬获得同意后,在对**戴铐时,**死死抓住民警的手拒绝铐,在李**强行对**戴铐时,**用力推开李**,监区领导刘某、民警黄某先后赶到现场,叫**服从管理,但**仍不听从指令,继续与李**拉扯,在李**按住**的肩膀让**蹲下时,**拒不服从且咬住李**的右手无名指不放,时间长达一分钟左右,在李**箍住宋清的脖子后,**才被迫松口,李**的右手无名指当时被咬破了皮,流了血。在拉扯过程中**的头部撞在了工具房旁边的墙上流了血,在讯问**时,**坦诚民警李**自始至终未对其有打骂行为。李**的右手无名指损伤程度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李**的情况说明;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示意图7.体训场、监区内玻璃房门前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在民警正常管理过程中无视监管法规,无视他人身体健康,利用双手推搡、咬人的方式致管理民警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涉嫌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现押**监狱禁闭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见证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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