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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方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61****,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四里店乡**村**组**号;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望福满江型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Y008四柳线清河乡400V南干**号电杆东1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的方城县四里店镇**村**组**号杨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从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63.63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吴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协议。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认定坦白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边亚明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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