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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壶检刑刑诉〔2017〕3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5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现住北京市************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2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与艾某某签定了《******集团公司分公司成立协议》及《******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分公司的补充协议书》,附《招投标需要资料》。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将虚假的于某某、肖某、李某某等人的个人资质证书原件及资质证书彩印件提供给艾某某,造成艾某某不能正常参加招、投标。被告人郭某某以管理费和押金名义骗取艾某某人民币4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控告书、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等证明、壶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被告人郭某某与艾某某分签定的协议书、资质证书、到案经过等书证;杨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壶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剑卫

2017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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