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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大检公诉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6********052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地址沈阳市铁西区**街**号**,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5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路**号**大厦楼下,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毒品氨酚羟考酮片(泰勒宁)一板(10片)。

2.2019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毒品氨酚羟考酮片二板(20片)。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常表、手机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照片、泰勒宁照片、说明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含有羟考酮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威

2020年5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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