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一刑诉〔2018〕124号
被告人仝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7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同市**公司**,住大同市**里**,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11月2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仝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1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4月4日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仝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水泉湾龙园西门口,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仝某某和“虎子”、“飞子”及“飞子”的一个朋友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强行将王某某拉到被告人仝某某在棚户区的洗车场和其在万城华府二期1-1-1703的房屋内,非法限制王某某的人身自由。直到2017年9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仝某某的母亲在棚户区一诊所找到了被告人仝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后,并将王某某送到公安机关。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仝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人害的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仝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宏
2018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和证据材料共叁册。
3.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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