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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21983********,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住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日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和其哥哥闫福喜在大同市平城区大庆路中豪宾馆洗澡时,因服务员拿错鞋在大厅酒后闹事,后闫某某与经理韩建华发生争执,继而打架,揪扯过程中致使拉架的睢艾青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佳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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