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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曾用名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住****盗窃罪 ,于201463日被内蒙古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5519刑满释放,系累犯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年11月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涉嫌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年4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常**、高*(因同案于20119年10月24日被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志军”(在逃、不详)三人,于2013年同被害人冀**在内蒙古察哈尔右翼中旗投资石料厂产生经济纠纷,认为冀**长期不支付货款。遂于2019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驾车在大同市新荣区**乡**村冀**的养牛场附近路上截停冀**,采取持械殴打等手段将冀**强行塞进高*的汽车后备箱带离,并拉至新荣区花园屯乡野外无人处,威胁冀**索要债务。为防止侦查机关采取技术手段,被告人常**等三人将冀**手机卡拔出后扔掉手机,高*手机时开时关。同日16时,冀**之子冀*按照高*等三人要求,给高*银行卡汇入72万元。同日17时许,在确定收到款后,被告人常**等三人将冀**释放。经鉴定,被害人冀**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2007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常**伙同同案已决犯秦**、常*福等人,窜至河南神安阳县吕村镇医院内,盗窃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为27680元。

3、2007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人常**伙同同案已决犯秦**、常*福、付**等人,窜至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一号路人和街,盗窃白色长安牌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为257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非法拘禁案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盗窃案中,被告人辩解、同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

被告人常**非法拘禁被害人冀**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2020年5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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