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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19〕28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住大连市普兰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住大连市普兰店区**镇**村**屯**号。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周水子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9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指使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经过改装的辽H****6号(悬挂冀B****7号)已报废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行驶。当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同皮线26km+704m处时,与沿塔王线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同皮线的被害人车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车某甲、姜某某受伤。同日,被害人车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6月26日,被害人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嫌疑人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车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姜某某无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拨打120报警,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林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5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及家属户籍信息、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车某乙、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告知笔录;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已报废、经过改装的机动车超载行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指使他人驾驶已报废、经过改装的机动车超载行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能权
代理检察员:  王  皎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电话1584246****;被告人林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电话13654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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