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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询问了被害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2020年3月1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4月1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5月1日重报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20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民政街兴鑫保健品店内,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张某甲致其鼻部、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鼻部受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眼部受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鉴定意见;

证人张某乙、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1处轻伤2级,1处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卓然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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