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9〕626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乡和**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2时20分许,在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商店”门口,被告人某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产生争执,刘某某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某某某将刘某某推倒在地,致刘某某手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右前臂外伤致右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某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单学军
代理检察员: 郭林枭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电话1538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