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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二部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杨超,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90********,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楼**室。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超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杨超窜至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西城路创业超市对面的人行道上,将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艾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物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超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被告人杨超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思慧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超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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